美容院线上拓客的方法
By aassdd
at 2020-09-12 • 0人收藏 • 74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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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新浪财经观点或立场。
“牛”前是非多 - 也谈个人投资者的权利保护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武
近期,一篇名曰《胡祖六,你的良心不会痛吗》的文章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讨论,甚至带来了“出圈”效应,在知乎等板块也形成了“投资人维权”的讨论组。其核心指向了春华资本的创始人胡祖六“贱卖”蚂蚁金服(现“蚂蚁集团”)股权,从而导致投资者收益低于预期的情况。文章的发布日期是2020年8月28日,而正在 3 天前的8月25日下午,蚂蚁集团披露了其上市招股书,其营收情况无疑令到投资者们十分满意。因此该篇文章所论述的事实虽然发生在 2018 年,却在此时引起爆炸性效果也确实是十分巧妙地赶上了一波“牛市”的热度。
“牛市”之下自然争议不少,然而,虽然现在各方的争论甚嚣尘上,但冷静下来,我们仍应将所有事实返璞归真,从法律逻辑上予以厘清。
一、投资者、信托公司和春华的三方法律关系
根据文章所称,个人投资人胡先生于 2011 年认购平安信托发行的“平安财富*秋实 I 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00 万元份额。同时,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平安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于 2011 年投资于春华(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春华基金”)。2018 年底,胡先生接到通知,春华基金所持有的资产(即间接对应蚂蚁金服不到 0.1%的股权和华夏基金 7%的股权)被打包转让给第三方。2019 年 2 月,平安信托计划 I期产品清算结束。胡先生投资的 100 万元,总共获得了不到八千元的收益。
笔者看到文章的第一反应是,投资100万元就可以成为春华基金的 LP?这门槛也未免太低了吧!好奇心使然,笔者在网上搜索到了《平安财富秋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资料》
1;根据该推介资料,胡先生所购买的平安信托计划 I 期的产品结构信息如下:
此外,根据中国平安在其官网公示的《平安财富?秋实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即与胡先生投资的平安信托计划 I 期均属于同期同类的平行产品),产品基本信息如下:
从该结构图及产品公示信息不难看出,胡先生的该交易存在如下法律关系链条:
(1) 胡先生认购平安信托计划 I 期 100 万元份额,受托人为平安信托,胡先生与平安信托形成信托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
(2) 平安信托计划 I 期作为子信托,投资于“平安财富*秋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母信托”),所形成的第二层信托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
(3) 之后,虽然从上述产品结构来看,是母信托投资于平安创新形成了一层投资关系,平安创新再投资于春华基金的两层结构,但是结合金融产品投资的通常架构来看,笔者更倾向于理解为,平安创新作为母信托的管理人/受托人,代表该等信托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春华管理的春华基金,因此形成私募基金投资关系(“第三层法律关系”),之后春华基金间接投资于蚂蚁金服等项目。
根据上述推断,整个产品结构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信托资金投向私募基金”的结构,而 (i)胡先生与平安信托之间建立的是第一层法律关系,是胡先生作为委托方、平安信托作为受托方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胡先生与平安信托互为相对方;(ii)信托产品与春华之间建立的第三层法律关系是信托产品(由平安创新代表)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春华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投资关系,信托产品(由平安创新代表)与春华是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从本质上说,信托产品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广义上两个不同属性的资产管理产品,两段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也与春华发布的声明中提及的“(胡先生)均非春华客户,与春华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基本印证起来。
因此如根据上述事实来看,春华与胡先生之间确实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胡先生可能较难证明春华对其投资负有信义义务或责任。
二、个人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明确三者之间法律关系之后,可以发现个人投资者在上述的投资结构中是整体环节的中比较弱势的一环,尤其是与金融市场的专业机构相比,一方面可能不具有相关基本法律知识,不熟悉交易架构,无法切实行使相关权利;另一方面可能也不具有投资专业能力,无法对产品处置作出准确判断,从而引发不理性行为。因此目前在个人投资者对金融市场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形势下,如何保护自身权益是个人投资者亟需关注的问题。笔者在此借用该案例,从如下角度对个人投资者予以提示:
1. 审慎对待适当性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根据子信托即平安信托计划 I 期的前述基本信息,就该产品而言,投资者认购资金应不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但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经受托人确认的对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委托人除外,但最低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
平安信托在接纳胡先生的 100 万元投资时是否对投资人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的确认程序,是否明确提示了胡先生投资 PE 基金存在风险甚至可能导致无法收回本金,是否存在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情形等,都是检验其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从个人投资者角度而言,在进行投资活动时,也要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积极参与相关评测、问卷,充分认识到投资风险,客观作答,保证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
2. 全面了解金融产品
胡先生提出其投资于平安信托计划 I 期是看中了春华创始人胡祖六团队的经验。而根据平安在其官网上公示的产品信息,该等产品信息中明确列明受托人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而在网传的《平安财富秋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资料》中也未将春华列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或管理人,且在推介资料中声明“本报告内容与信托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信托合同为准”。
虽然目前仍未见胡先生签署的信托合同,但根据目前春华发出的声明来看,恐怕春华并未作为一方与胡先生签署该信托法律文件,这也应证了笔者怀疑的“只要 100 万就能成为春华基金的 LP”。因此,就胡先生的该等诉求,核心可能集中在胡先生收到的推介材料中是否明确春华与该等信托产品的信托关系以及平安信托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等。
换言之,从个人投资者角度而言,在进行投资活动时,为全面了解产品,除推介材料外,还应当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等法律文件,核实相关诉求是否与法律文件约定相一致。同时主动查阅金融产品的发行公告、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信息等,全面了解所购买的产品。在有条件的情形下,还可以进一步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维护自身权益。
3. 切实行使权利
胡先生提出在产品运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重大违规行为:
(1)管理人是否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资产进行了违法违规处置?笔者翻阅了《平安财富秋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资料》,平安信托计划 I 期产品于 2011年发行,存续期 6 年,可延长 2 年。截至 2019 年平安信托计划 I 期产品到期。且据悉,投资者购买的信托产品的产品清算报告显示,信托公司在产品临期时就产品延期向受益人就是否延期发出了征询函,但未得到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因此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终止,平安信托对信托资产进行变现处置。
对于 100 万的投资人而言,6+2 的产品存续期可谓不短,存续期届满有投资人希望尽早退出也可以理解。由于目前所知信息并不多,胡先生是否切实收到了延期通知,以及是否切实行使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基于自己的判断未同意延期进行核实,以及延期是否需要全体投资人同意,也将成为关注的重点。
(2)春华是否“贱卖”底层资产?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春华基金并未解散清算,仅平安创新从春华基金中退出。结合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法律关系推测,平安创新由于背后的产品到期,需要从春华基金中退出,因此采用将其持有的春华基金份额转让,从而实现退伙的方式。也即,在前述退出过程中,并非春华处置春华基金资产,而是平安创新处置其持有的春华基金份额。就平安创新在转让其份额过程中是否存在定价违法违规或者违反信托合同的问题,同样有待更多信息来进一步揭开“疑云”。但至少可以明确的是,资产处置的主体并非春华而是平安创新,平安创新的退出也能够推测其对受让方、转让价格和转让安排是知悉且同意的,春华并不是“贱卖”疑云中的主角。
另外,就胡先生质疑的将基金份额转让给胡祖六亲戚控制的企业,其实在私募投资基金的运营中,关联交易并不罕见,比如,基金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就是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并不是洪水猛兽,只要向 LP 披露,并且交易安排(包括价格等)被 LP 接受,即可视为LP 对关联交易的同意。在这次争议中,春华基金只有一家 LP,即胡姓投资人所投资的信托产品的受托人,该唯一 LP 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意味着其知晓受让方且同意转让价格,也就是对关联交易的认可和同意。
由此可见,从个人投资者角度而言,由于其在整体产品中占有的份额较低,对产品的资产的评估、处置缺乏全面的监控和知情权,存在比较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极易造成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因此,除了我们进一步期待相关监管能在立法中更多关注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外,也提示个人投资者特别关注相关法律文件中的表决权、知情权安排,积极行使相关权利。
三、结语
随着本周一蚂蚁集团回复上交所问询函的公布,春华和胡祖六又一次被带上风口浪尖。
就这次的争议风波,虽然讨论热度不减,但孰是孰非我们“未知全貌不予置评”,留待进一步“揭秘”。笔者希望,藉由此次争议风波,一是通过舆论监督专业投资机构是否切实履行了其相关KYC职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二是也能倒逼个人投资者进一步意识到投资风险,提高专业知识,能够更加理性地对待投资风险,同时也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在投资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区分投资风险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界限,在牛市大潮中也能做到“理性投资、理性理财”。
原标题:上百家险企在列!23家公司被点名!银保监会披露险资运用违规问题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在行业内针对多家公司保险资金运用自查报告报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点名通报,并通报了在开展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违规问题自查自纠和风险排查过程中,发现的6大问题和风险。
23家公司被点名通报
近期,银保监会要求各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金运用自查。以下23家公司在自查报告报送中存在问题: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中存在
6大问题和风险
01
资金运用治理体系不完善
一、监督机制失衡
个别保险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操控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设立投资顾问委员会等方式,绕开“三会一层”,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
二、“三会一层“设置不规范
74家保险公司未按监管要求设立首席投资官,9家保险资管公司独立董事设置不符合监管要求。
三、关键部门缺失
4家财产险公司未设置保险资产管理部门。
四、内部控制薄弱
4家保险公司未开展资金运用内部稽核,或未对资金运用内控情况开展外部审计。
02
资金运用范围和模式违规
一、超监管规定范围投资
6家保险公司在不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情况下,直接开展不动产或金融产品投资,个别公司境外投资品种超出监管规定范围,涉及金额462.18亿元。
二、投资资产比例不符合监管要求
个别保险集团公司存在对非金融企业或境外主体投资超监管比例的情形。
三、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责
3家保险公司存在通过发送投资建议、事前书面同意等方式干扰受托人正常履职的情况。
四、未实行保险资产全托管
26家保险机构未将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各项投资资产全部实行第三方托管。
五、内保外贷业务整改不力
个别保险公司存量内保外贷业务在担保主体、资金用途、杠杆比例等方面不符合监管要求,涉及金额444.19亿元。
03
违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
一、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投资规模和比例不符合监管要求
涉及9家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金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子公司等渠道违规流入关联方
涉及4家保险公司,金额28.66亿元。
三、违规为关联方提供质押融资或担保
个别保险公司以公司银行存款为境外子公司提供担保,金额338.11亿元。
四、项目资金被关联方在合同约定用途以外使用,本金及收益未进行及时确认和清收
涉及5家保险公司, 金额61.4亿元。
五、在资产权属不清情况下支付关联方款项
3家保险公司购买的关联方不动产等资产长期未办理过户,金额17.22亿元。
04
投资品种面临较高信用风险或兑付困难
部分保险机构投资的债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存在未按期支付本息、发生展期或未按合同使用资金等情形,面临较高信用风险。
有的保险机构投资的未上市股权、不动产项目和股权基金,存在无法按合同约定退出或兑付、未按期清盘等情况。
05
另类投资领域风险隐患较大
一、个别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权投资未使用自有资金,有的对子公司增资未履行审批程序
涉及金额119.09亿元。
二、投资的股权不动产项目存在股权代持,或者相关权利到期未收回的情形
涉及7家保险公司,金额141.84亿元。
三、股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项目公司违规
5家保险公司设立的不动产项目公司存在投资资金被挪用、对外开展股权投资、向保险公司股东借款超过监管要求等情况,金额226.15亿元。
四、不动产投资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建设,或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涉及11家保险公司,金额172.55亿元。
五、保险资金通过直接投资或金融产品投资方式,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
涉及5家保险公司,金额244. 37亿元。
06
保险资管产品仍有存量通道业务
一、发行通道性质组合类产品,为保险公司规避关联交易监管提供便利
涉及4家保险资管公司,金额327.33亿元。
二、个别保险资管公司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由投资者或委托人进行投资决策
涉及金额12.87亿元。
三、个别保险资管公司为其他金融机构规避同业业务监管提供通道服务
银保监会将对不符合要求机构
采取措施
银保监会提出3点要求:
01
要求被点名通报的保险公司认真整改,再次开展自查,并于2020年9月底前重新报送自查报告。
02
要求各保险机构强化公司主体责任,结合通报的问题和公司自查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强化整改措施落实力度,有效化解自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和风险。
03
要求各保险机构以此次自查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资金运用体制机制,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强化风险意识,确保风险管控机制有效执行,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对于自查报告依旧不符合《通知》要求,以及整改不到位的保险机构,将依法釆取限制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与比例,责令调整相关高管人员等有关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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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前是非多 - 也谈个人投资者的权利保护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武
近期,一篇名曰《胡祖六,你的良心不会痛吗》的文章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讨论,甚至带来了“出圈”效应,在知乎等板块也形成了“投资人维权”的讨论组。其核心指向了春华资本的创始人胡祖六“贱卖”蚂蚁金服(现“蚂蚁集团”)股权,从而导致投资者收益低于预期的情况。文章的发布日期是2020年8月28日,而正在 3 天前的8月25日下午,蚂蚁集团披露了其上市招股书,其营收情况无疑令到投资者们十分满意。因此该篇文章所论述的事实虽然发生在 2018 年,却在此时引起爆炸性效果也确实是十分巧妙地赶上了一波“牛市”的热度。
“牛市”之下自然争议不少,然而,虽然现在各方的争论甚嚣尘上,但冷静下来,我们仍应将所有事实返璞归真,从法律逻辑上予以厘清。
一、投资者、信托公司和春华的三方法律关系
根据文章所称,个人投资人胡先生于 2011 年认购平安信托发行的“平安财富*秋实 I 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00 万元份额。同时,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平安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于 2011 年投资于春华(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春华基金”)。2018 年底,胡先生接到通知,春华基金所持有的资产(即间接对应蚂蚁金服不到 0.1%的股权和华夏基金 7%的股权)被打包转让给第三方。2019 年 2 月,平安信托计划 I期产品清算结束。胡先生投资的 100 万元,总共获得了不到八千元的收益。
笔者看到文章的第一反应是,投资100万元就可以成为春华基金的 LP?这门槛也未免太低了吧!好奇心使然,笔者在网上搜索到了《平安财富秋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资料》
1;根据该推介资料,胡先生所购买的平安信托计划 I 期的产品结构信息如下:
此外,根据中国平安在其官网公示的《平安财富?秋实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即与胡先生投资的平安信托计划 I 期均属于同期同类的平行产品),产品基本信息如下:
从该结构图及产品公示信息不难看出,胡先生的该交易存在如下法律关系链条:
(1) 胡先生认购平安信托计划 I 期 100 万元份额,受托人为平安信托,胡先生与平安信托形成信托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
(2) 平安信托计划 I 期作为子信托,投资于“平安财富*秋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母信托”),所形成的第二层信托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
(3) 之后,虽然从上述产品结构来看,是母信托投资于平安创新形成了一层投资关系,平安创新再投资于春华基金的两层结构,但是结合金融产品投资的通常架构来看,笔者更倾向于理解为,平安创新作为母信托的管理人/受托人,代表该等信托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春华管理的春华基金,因此形成私募基金投资关系(“第三层法律关系”),之后春华基金间接投资于蚂蚁金服等项目。
根据上述推断,整个产品结构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信托资金投向私募基金”的结构,而 (i)胡先生与平安信托之间建立的是第一层法律关系,是胡先生作为委托方、平安信托作为受托方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胡先生与平安信托互为相对方;(ii)信托产品与春华之间建立的第三层法律关系是信托产品(由平安创新代表)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春华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投资关系,信托产品(由平安创新代表)与春华是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从本质上说,信托产品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广义上两个不同属性的资产管理产品,两段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也与春华发布的声明中提及的“(胡先生)均非春华客户,与春华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基本印证起来。
因此如根据上述事实来看,春华与胡先生之间确实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胡先生可能较难证明春华对其投资负有信义义务或责任。
二、个人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明确三者之间法律关系之后,可以发现个人投资者在上述的投资结构中是整体环节的中比较弱势的一环,尤其是与金融市场的专业机构相比,一方面可能不具有相关基本法律知识,不熟悉交易架构,无法切实行使相关权利;另一方面可能也不具有投资专业能力,无法对产品处置作出准确判断,从而引发不理性行为。因此目前在个人投资者对金融市场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形势下,如何保护自身权益是个人投资者亟需关注的问题。笔者在此借用该案例,从如下角度对个人投资者予以提示:
1. 审慎对待适当性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根据子信托即平安信托计划 I 期的前述基本信息,就该产品而言,投资者认购资金应不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但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经受托人确认的对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委托人除外,但最低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
平安信托在接纳胡先生的 100 万元投资时是否对投资人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的确认程序,是否明确提示了胡先生投资 PE 基金存在风险甚至可能导致无法收回本金,是否存在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情形等,都是检验其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从个人投资者角度而言,在进行投资活动时,也要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积极参与相关评测、问卷,充分认识到投资风险,客观作答,保证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
2. 全面了解金融产品
胡先生提出其投资于平安信托计划 I 期是看中了春华创始人胡祖六团队的经验。而根据平安在其官网上公示的产品信息,该等产品信息中明确列明受托人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而在网传的《平安财富秋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资料》中也未将春华列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或管理人,且在推介资料中声明“本报告内容与信托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信托合同为准”。
虽然目前仍未见胡先生签署的信托合同,但根据目前春华发出的声明来看,恐怕春华并未作为一方与胡先生签署该信托法律文件,这也应证了笔者怀疑的“只要 100 万就能成为春华基金的 LP”。因此,就胡先生的该等诉求,核心可能集中在胡先生收到的推介材料中是否明确春华与该等信托产品的信托关系以及平安信托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等。
换言之,从个人投资者角度而言,在进行投资活动时,为全面了解产品,除推介材料外,还应当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等法律文件,核实相关诉求是否与法律文件约定相一致。同时主动查阅金融产品的发行公告、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信息等,全面了解所购买的产品。在有条件的情形下,还可以进一步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维护自身权益。
3. 切实行使权利
胡先生提出在产品运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重大违规行为:
(1)管理人是否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资产进行了违法违规处置?笔者翻阅了《平安财富秋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资料》,平安信托计划 I 期产品于 2011年发行,存续期 6 年,可延长 2 年。截至 2019 年平安信托计划 I 期产品到期。且据悉,投资者购买的信托产品的产品清算报告显示,信托公司在产品临期时就产品延期向受益人就是否延期发出了征询函,但未得到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因此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终止,平安信托对信托资产进行变现处置。
对于 100 万的投资人而言,6+2 的产品存续期可谓不短,存续期届满有投资人希望尽早退出也可以理解。由于目前所知信息并不多,胡先生是否切实收到了延期通知,以及是否切实行使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基于自己的判断未同意延期进行核实,以及延期是否需要全体投资人同意,也将成为关注的重点。
(2)春华是否“贱卖”底层资产?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春华基金并未解散清算,仅平安创新从春华基金中退出。结合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法律关系推测,平安创新由于背后的产品到期,需要从春华基金中退出,因此采用将其持有的春华基金份额转让,从而实现退伙的方式。也即,在前述退出过程中,并非春华处置春华基金资产,而是平安创新处置其持有的春华基金份额。就平安创新在转让其份额过程中是否存在定价违法违规或者违反信托合同的问题,同样有待更多信息来进一步揭开“疑云”。但至少可以明确的是,资产处置的主体并非春华而是平安创新,平安创新的退出也能够推测其对受让方、转让价格和转让安排是知悉且同意的,春华并不是“贱卖”疑云中的主角。
另外,就胡先生质疑的将基金份额转让给胡祖六亲戚控制的企业,其实在私募投资基金的运营中,关联交易并不罕见,比如,基金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就是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并不是洪水猛兽,只要向 LP 披露,并且交易安排(包括价格等)被 LP 接受,即可视为LP 对关联交易的同意。在这次争议中,春华基金只有一家 LP,即胡姓投资人所投资的信托产品的受托人,该唯一 LP 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意味着其知晓受让方且同意转让价格,也就是对关联交易的认可和同意。
由此可见,从个人投资者角度而言,由于其在整体产品中占有的份额较低,对产品的资产的评估、处置缺乏全面的监控和知情权,存在比较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极易造成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因此,除了我们进一步期待相关监管能在立法中更多关注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外,也提示个人投资者特别关注相关法律文件中的表决权、知情权安排,积极行使相关权利。
三、结语
随着本周一蚂蚁集团回复上交所问询函的公布,春华和胡祖六又一次被带上风口浪尖。
就这次的争议风波,虽然讨论热度不减,但孰是孰非我们“未知全貌不予置评”,留待进一步“揭秘”。笔者希望,藉由此次争议风波,一是通过舆论监督专业投资机构是否切实履行了其相关KYC职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二是也能倒逼个人投资者进一步意识到投资风险,提高专业知识,能够更加理性地对待投资风险,同时也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在投资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区分投资风险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界限,在牛市大潮中也能做到“理性投资、理性理财”。
原标题:上百家险企在列!23家公司被点名!银保监会披露险资运用违规问题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在行业内针对多家公司保险资金运用自查报告报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点名通报,并通报了在开展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违规问题自查自纠和风险排查过程中,发现的6大问题和风险。
23家公司被点名通报
近期,银保监会要求各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金运用自查。以下23家公司在自查报告报送中存在问题: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中存在
6大问题和风险
01
资金运用治理体系不完善
一、监督机制失衡
个别保险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操控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设立投资顾问委员会等方式,绕开“三会一层”,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
二、“三会一层“设置不规范
74家保险公司未按监管要求设立首席投资官,9家保险资管公司独立董事设置不符合监管要求。
三、关键部门缺失
4家财产险公司未设置保险资产管理部门。
四、内部控制薄弱
4家保险公司未开展资金运用内部稽核,或未对资金运用内控情况开展外部审计。
02
资金运用范围和模式违规
一、超监管规定范围投资
6家保险公司在不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情况下,直接开展不动产或金融产品投资,个别公司境外投资品种超出监管规定范围,涉及金额462.18亿元。
二、投资资产比例不符合监管要求
个别保险集团公司存在对非金融企业或境外主体投资超监管比例的情形。
三、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责
3家保险公司存在通过发送投资建议、事前书面同意等方式干扰受托人正常履职的情况。
四、未实行保险资产全托管
26家保险机构未将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各项投资资产全部实行第三方托管。
五、内保外贷业务整改不力
个别保险公司存量内保外贷业务在担保主体、资金用途、杠杆比例等方面不符合监管要求,涉及金额444.19亿元。
03
违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
一、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投资规模和比例不符合监管要求
涉及9家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金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子公司等渠道违规流入关联方
涉及4家保险公司,金额28.66亿元。
三、违规为关联方提供质押融资或担保
个别保险公司以公司银行存款为境外子公司提供担保,金额338.11亿元。
四、项目资金被关联方在合同约定用途以外使用,本金及收益未进行及时确认和清收
涉及5家保险公司, 金额61.4亿元。
五、在资产权属不清情况下支付关联方款项
3家保险公司购买的关联方不动产等资产长期未办理过户,金额17.22亿元。
04
投资品种面临较高信用风险或兑付困难
部分保险机构投资的债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存在未按期支付本息、发生展期或未按合同使用资金等情形,面临较高信用风险。
有的保险机构投资的未上市股权、不动产项目和股权基金,存在无法按合同约定退出或兑付、未按期清盘等情况。
05
另类投资领域风险隐患较大
一、个别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权投资未使用自有资金,有的对子公司增资未履行审批程序
涉及金额119.09亿元。
二、投资的股权不动产项目存在股权代持,或者相关权利到期未收回的情形
涉及7家保险公司,金额141.84亿元。
三、股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项目公司违规
5家保险公司设立的不动产项目公司存在投资资金被挪用、对外开展股权投资、向保险公司股东借款超过监管要求等情况,金额226.15亿元。
四、不动产投资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建设,或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涉及11家保险公司,金额172.55亿元。
五、保险资金通过直接投资或金融产品投资方式,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
涉及5家保险公司,金额244. 37亿元。
06
保险资管产品仍有存量通道业务
一、发行通道性质组合类产品,为保险公司规避关联交易监管提供便利
涉及4家保险资管公司,金额327.33亿元。
二、个别保险资管公司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由投资者或委托人进行投资决策
涉及金额12.87亿元。
三、个别保险资管公司为其他金融机构规避同业业务监管提供通道服务
银保监会将对不符合要求机构
采取措施
银保监会提出3点要求:
01
要求被点名通报的保险公司认真整改,再次开展自查,并于2020年9月底前重新报送自查报告。
02
要求各保险机构强化公司主体责任,结合通报的问题和公司自查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强化整改措施落实力度,有效化解自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和风险。
03
要求各保险机构以此次自查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资金运用体制机制,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强化风险意识,确保风险管控机制有效执行,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对于自查报告依旧不符合《通知》要求,以及整改不到位的保险机构,将依法釆取限制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与比例,责令调整相关高管人员等有关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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